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聲-337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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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莊凱奕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奕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假日(星期 日),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當日10時1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0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一案 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前往診間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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