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38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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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良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廢 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請鈞長考量受刑人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具體實現罪責相當,並審酌被告家中尚有65歲之父親,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給受刑人早日更生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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