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3-聲-3385-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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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國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新北檢貞辛113執聲他2982字第1139081816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辛113執聲他298 2字第113908181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國荃(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 ㈡然因上該各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20日,亦為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案件),而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20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此如能將該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受刑人較有利。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辛113執聲他2982字第113908181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下稱本件函文)。 ㈢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時,未注意A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實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分成上開2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定刑,而使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遭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等裁定意旨有違,顯違反責罰顯不相當,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㈣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210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重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A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之本院,有A、B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新北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受刑人所犯A裁定之罪係在B裁定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一: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A裁定) 附件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B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