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338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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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U PHILIPPE(邱賞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IU PHILIPPE(邱賞恩)因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審理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緩刑條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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