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聲-3388-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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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富盛(下稱被告)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然被告係遭士林分局未持拘票違法逮捕,業經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士林分局偵4、偵5小隊員警提起告訴。因員警違法逮捕之證據均在逮捕過程之錄影畫面中,相關證據影像由警方、檢方、法院保管,依一般通常觀念,檢、警、法為一體,為避免上下官官相護,致前開證據遺失或影像毀損;同時為節省司法資源,因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有案件,該院亦為被告之出生地管轄法院,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合併審理。又被告前曾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聲請,該署亦回函決行,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承辦檢察官竟罔顧高檢署回函意旨,不僅未將案件移轉,且未經訊問被告,便將案件逕予偵結起訴後移交士林地院,懇請法院就此一併查明是否有違法定程序云云。 二、按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惟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規定之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須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之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倘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因被告狀告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基於檢 、警、法為一體,彼此有上下屬關係,故本案由士林地院為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平云云。然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甫經士林地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分案受理。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股別詢問本案目前進度, 據該股書記官回覆略以:被告原為偵查中在押,檢察官起訴 後,113年12月2日由該股為接押訊問,並定於12月20日進行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除由士林地院依職權為接押與否之訊問外,既尚未就案件實體進行任何審理程序,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遭士林地院法官刁難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事。又被告僅空言泛稱為避免本案逮捕過程相關影像之電磁紀錄遭毀損滅失,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平云云,而無具體、客觀之事證可資證明,復未具體釋明其與士林地院所有法官有何故舊恩怨,自難僅因被告另有對士林分局員警提起告訴,徒以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行推認本案由士林地院管轄將有面臨不公平審判之虞。是被告徒憑己意想像,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尚有另案在臺北地院,該院亦為其出生 地之管轄法院,為節省司法資源,故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北地院合併審理云云。惟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起訴書(即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被告所涉犯本案中,既然其中1件之案發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地院依法即有土地管轄權,尚不因被告出生地或其所涉之另案在臺北地院管轄區,而使士林地院喪失管轄權,此亦核與本案有無移轉管轄之必要性全然無涉。況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所得聲請裁定者,僅為同法第9條之指定管轄、第10條之移轉管轄二類,並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業如前語。再者,被告並未陳明前開所指臺北地院受理之另案為何,縱其所述為真,則被告所犯本案及臺北地院之另案,雖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該2案既已分別繫屬於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縱合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被告未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逕向本院聲請為合併審判之裁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意旨稱士林地檢未遵行高檢署決行之回函意旨,未將 本案移轉,有違法定程序云云。而被告固曾向高檢署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然觀諸高檢署113年11月22日檢紀闕113他1888字第1139079171號函,其主旨記載略以:「檢送被告113年11月11日至本署刑事聲請狀影本1件,有關移轉管轄一事,請貴署參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係將本件被告所請事項函轉士林地檢,請其依法辦理,並未就被告前開移轉管轄之聲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意旨稱高檢署回函決行云云,顯係誤認機關公文用語之意,亦非本件聲請移轉管轄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