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聲-3389-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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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聲請人因數件竊盜、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下稱聲請人)有多起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聲請人於各該案件開庭時均提出聲請,各繫屬之法院並未同意,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聲請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以其個人有竊盜、詐欺等多數案件,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中,須經提解至上開地方法院應訊,多所不便。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