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391-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文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 聲他5058字第11391363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隆(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換執行指揮的順序,新北地檢署發函以所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附件1)回覆。緣因異議人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違反森林法的案件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附件2),另就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違犯森林法併科罰金部分自113年1月25日起執行至113年9月25日已執行8月,以罰金總額與1年的日數比例折算,尚餘4日未執行(附件3)。又另案殺人未遂等罪與上述2罪不合定刑,故分別執行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的執行指揮(附件4)。然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件指揮執行即附件2、附件3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附件4的案件,且附件2的案件已經執行完畢,而附件3併科罰金部分也剩餘4月即已執行完畢。但就附件2、附件3、附件4的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日卻以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執行指揮的檢察官明顯有執行指揮不當的違誤。再者,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期起算日對於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的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呈報權有嚴重且巨大的影響,因此,請依法變更執行指揮的順序,改以順序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先後執行(附件2已執畢、附件3併科罰金尚餘4月即已執畢),上述3件執行指揮書於刑期起算日期明顯有誤。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是否屬檢察官執行的指揮,得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的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 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4萬3,930元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核發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述刑期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又異議人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順序不服,請求新北地檢署調換執行指揮書的順序,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5058字第1139136374號函(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這有異議人所附附件1在卷可佐,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本案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調換執行指揮書之順序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罰的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的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的時間及不完納者的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是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由此可知,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的行使,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的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的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的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駁回抗告確定,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判決、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 件指揮執行,但就本案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卻以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惟查,由前述的3件執行指揮書來看,可知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0月25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18日;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森林法,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起算日為117年10月19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1月18日;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森林法,刑期為應執行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期起算日為118年11月19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1月18日。由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案件的主刑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以,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做為執行刑期的起算日,有執行指揮不當等情,實不可採。 四、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期起算日,對於異 議人的累進處遇及假釋呈報權有嚴重影響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亦非有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先 後順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此為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