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394-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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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瑜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瑜亮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1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10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編號1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52名被害人);編號1至4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述5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3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5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1頁),爰就附表5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本人另案應同時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前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另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明顯錯誤,本人 於111年3月20日之後已無繼續領取詐欺包裹,然附表所載犯罪日期已到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31日,請求更正」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受刑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案件中,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受刑人領取帳戶包裹之時間,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為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日,然詐欺犯罪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始為犯罪終了,則詐欺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應以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斷,經核附表「犯罪日期」欄之時間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其於111年3月20日即未領取包裹、附表所載犯罪日期錯誤云云,顯有誤會,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