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聲-3398-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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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豪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豪軒(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而其爭議點為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然上開本院判決已載明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受刑人所犯理當非屬累犯,爰提出此聲明異議;倘澎湖地檢署是依112年執助智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定義為累犯,其判定仍不符同一性質類型案件累犯之原則,據上開本院判決所載,受刑人應論屬初犯,其犯行將影響受刑人在監之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方式,懇請鈞院撤銷執行指揮書,並更為適當之裁定、判決,以利受刑人賦歸社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本院上開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受刑人係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本院判決所示詐欺等罪,構成累犯,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職此,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上開本院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甚明,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其係初犯云云,顯係針對上開本院 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核屬上開本院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之級別、責任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