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400-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濬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濬煬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李濬煬犯附表所示共19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至9前經定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5均為洗錢罪、附表編號6至9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1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均與財產犯罪相關,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固於11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9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110年12月14日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 108年8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111年11月29日 3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 109年5月25日 4 洗錢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8年9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112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 112年12月20日 5 洗錢未遂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8年10月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①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1月13日 ②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1月8日 ③108年8月底某日至108年10月31日 ④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1月15日 ⑤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0月29日 ⑥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6日 ⑦108年7間某日至108年10月3日 (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1月15日應予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113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113年7月18日 編號6至9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28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①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1月13日 ②108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29日 ③108年8月21日至108年9月30日 ④108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30日 (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8年8月12日至108年10月29日應予補充)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①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14日 ②108年10月13日至108年10月29日 (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14日應予補充)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1月初某日(聲請書附表記載108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至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