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40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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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靖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靖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6/20~108/10/05」,應更正為「108/06/20~108/10/15」)。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已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3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8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3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7、8、9、10、11、1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6月、2年10月、1年5月、4年、3年月,各獲減有期徒刑3年2月、2月、9年10月、3年2月、3年3月、34年10月、9年4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僅附表編號2、5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其餘均為詐欺類型犯罪,除提供自身、他人之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簿手,進而持偽造公文書詐得被害人之提款卡、面試取款車手,致眾多被害人金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附表編號12所諭知之合併定應執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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