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M-113-聲-340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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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浚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浚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浚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至於受刑人就本案定刑聲請,雖表示其尚有另案未結,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等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然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法定刑;嗣若受刑人所犯他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與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年1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日所為,犯罪型態、罪質相同,及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江浚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9日(5次) 110年12月29日(4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3400號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34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備註 桃檢113年度執字第13425號 桃檢113年度執字第13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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