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聲-341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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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但無辯 護人能協助,惟母親身體微恙,父親雙腳不便,長年無業,被告要負擔家中生計,請求准許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保證不會逃避司法責任,希望在服刑之前安頓家中生計,盡為人子之義務及責任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76頁),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在案,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則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需與被告為和解事宜。再者,被告以因家庭因素需返家照顧父母,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節,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惟此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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