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聲-3416-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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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裕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理字 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第1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裕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A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然實務上亦有案件於接續執行上,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並就各案件均為減輕其刑之情,從而,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屬一輕罪裁定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與B裁定附表所示9罪,合計共15罪另屬一重罪裁定組合,兩組合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不逾13年6月,相較其因前開犯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3年4月,應予更正),顯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況衡以各裁定所示犯行純係施用毒品而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犯案時間類型均有相同及刑罰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據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主張,始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理字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第1479號等執行指揮書,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A 、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年9月確定,有前開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0、31、35頁),是A、B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前開各該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㈡然聲明異議意旨固載明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聲明 異議人所主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然據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是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又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