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聲-341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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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2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犯行雖有相當間隔(編號2與編1之第①罪間隔1個多月,編號1所示2罪間隔3個多月),然其犯罪之動機、類型、手法相仿,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參以編號1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2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雖稱「不合並要罰金」(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縱與受刑人之意見相左,仍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況經本院定刑結果,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日 ②113年2月29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3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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