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聲-342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依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依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依琳(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誤載為「106/07/30~106/09/12」,應更正為「106/07/30~106/09/02」),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15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15罪)。其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主要犯罪型態為提供金融帳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欺贓款(編號12至15之犯罪手段尚包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與共犯或共犯間橫向聯繫;編號9之犯罪手段則係佯為被害人答覆郵局行員之提問),相較於所屬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情節較低,然各罪之犯罪時間歷時長達4月有餘,難認犯罪時間密接,且對諸多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故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僅於定應執行刑時為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即為已足,尚無大幅度縮短刑期之餘地;又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間隔僅只1日,且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已獲應有恤刑利益,該2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1年有餘,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低,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含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總詐得金額)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