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聲-342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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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各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二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附表一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宣告刑總和9月以下;附表二外部性界限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宣告刑總和10萬5,000元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其中附表一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洗錢罪;附表二所犯2罪分別為妨害名譽罪、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2之罪,前經第一審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下稱甲罪),與受刑人所犯另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乙罪),合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幣8萬元,其中檢察官僅就甲罪上訴(乙罪部分未經上訴而先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甲罪第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而乙罪之犯罪日期為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16至117頁),乙罪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乙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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