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聲-342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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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一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七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判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2為判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是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之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件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日期分別在112年3月、111年12月、111年12月,部分相隔期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4萬元以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37頁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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