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聲-342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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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玉宸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尚佩瑩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69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案件發生自始除有積極全力配 合檢、警偵辦,主動提供電子設備帳號密碼、儲存設備或告知設備所在並交代相關帳號密碼等外,受刑人之帳戶內款項、動產如汽車等均於案發之始即被扣押無得處分,而受刑人原身為公眾人物,亦因本案之故,而喪失工作機會僅能靠打零工度日,就自身生存條件僅得勉持,故而受刑人未能繳納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受刑人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將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並多次主動表示有意將因案扣押之犯罪所得400餘萬元,全數用於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與被害人A27及A17於113年7月29日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已深具悔意且反省並圖全力彌補過錯,如以受刑人因短期內無能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即推論受刑人無意彌補過錯,甚論准予易科罰金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云云,實非公允。  ㈡又受刑人除本件得為易科罰金之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執字第56 95號執行命令外,另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同署113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顯見受刑人已受有長達5年之自由刑執行,時長足以使受刑人充分反省而避免再犯,如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為准予,則除單純處罰時間之延長外,不論對其犯罪矯治、或對其回歸社會工作以彌補被害人等,均無任何助益,甚且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於本案前已投身公益活動多年,不僅關心社會現象,並有實際參與公益,如本件不准予易科罰金,實無助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於社會正面意義更屬無任何助益,爰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695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787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82、9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3至83、95至1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通知具保人朱樹永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向檢察官表示希望1年8月可以易科部分,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部分與得易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通知書、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新北檢113執聲他2839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㈡再者,檢察官審酌⒈受刑人自109年7月19日起,即在網際網路創建(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招募會員,另由共犯莊炘睿負責於網路上下載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臉影片之素材,藉人工智慧模擬演算(Artificial Intelli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做成猥褻之性影像,而對外向不同等級會員收費並供觀覽而從中牟取暴利,被害人人數眾多,且相關猥褻影像擬真性極高又幾可亂真,對於被害人心靈、名譽及個人資料侵害甚鉅等節,足見受刑人前開所為犯行,係透過網路散布此等影像,其傳播無遠弗屆,且難以從網路世界予以根除,將使被害人名譽或心靈產生無法抹滅之傷害,又助長此等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考量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人數及傷害程度,認如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理,難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⒉另受刑人於113年5月29日經本署傳喚到庭,固陳稱:伊有委任律師,伊後續將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然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為警查獲後,已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提出與被害人進行協商或賠償之計畫及資料。佐以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仍未繳納完畢,考量沒收制度本係在取除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藉以維護法秩序及剝奪犯罪動機,基此,自不容許受刑人於保留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而准許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況受刑人業於本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其上亦載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切結書正本在卷可稽,除足見受刑人已表明欲就本件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外,益徵受刑人已明瞭此聲請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是以受刑人之代理人陳塘偉律師、尚佩瑩律師具狀表示因受刑人不諳法律,未明瞭前述内容及效力,而陳報撤回上開同意撤回云云,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倘就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實難收維持法秩序之效,且受刑人亦已表明同意聲請定刑而不聲請易科罰金,則其就本案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陳報本署准予易科罰金,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係有目的性為整體犯罪,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輕,甚且迄今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方案等總體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固以:受刑人自本件自案發之始即積極配合 檢警調查,因財產遭扣押而無從處分,故無法於到案執行當日繳納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然於113年5月31日仍將案發以來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A27、A17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深具悔意、反省並盡全力彌補過錯等語。然查,受刑人所執前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不得入監服刑之情形。雖受刑人固與被害人A17、A27達成和解,及有繳納部分犯罪所得10萬0,766元等情有收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然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本件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數高達119人),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之高,復依受刑人侵害手段係透過網路散佈猥褻影像,難以從網路世界完全根除、回收等諸多面向,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並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且難使其悛悔改過,無助於法秩序維持,為維護法秩序及剝奪犯罪所得,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後,認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與司法公信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尚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應予維持。是受刑人以其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受刑人另異議稱除本件執行命令外,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因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具有社會影響力,並投入公益、關心社會現象多年,故認受刑人已受有5年有期徒刑之自由刑,足以令受刑人充分反省、避免再犯,倘本件不予易科罰金,無益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本院判處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係根據受刑人所為本案犯罪特性、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目的、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之裁量,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經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尚難以受刑人已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罰要執行,即認檢察官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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