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42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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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 請 人 黃世銘 黃紀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林信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黃世銘、黃紀瑄( 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均為被告林信利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已判決確定。而被告林信利在聲明異議人匯款後未久,隨即提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現金,惟未及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當場扣押,此遭沒收之扣押物700萬元明顯屬於聲明異議人之匯款。聲明異議人並已檢具民事判決確定書等相關文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發還該沒收物700萬元全部,卻遭該署檢察官拒絕發還,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信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700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審理後,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但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沒收」部分之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聲請發還扣押物),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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