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聲-342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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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宣判有罪在案,犯罪事實業已釐清,故無勾串變更口供之可能,且被告早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實無再否認犯罪之必要。又本案相關物證業經檢警查扣,縱被告交保也不可能從檢警手中湮滅證據,況相關物證早已蒐證齊全,不因被告交保而影響證物內容及真實性,本案至今亦無新物證被提出,犯罪偵查蒐證部分顯已告一段落,自無透過羈押取得新證據之可能。 (二)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需要扶養,被告為 家庭收入來源,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想儘快出所籌錢賠償被害人,年關將近被告非常想念家人,如持續羈押將致被告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亦可能致被告家族成員精神、物質生活上產生負面衝擊,並使被告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身受教訓,亦願切斷與不良友人、詐騙集團等聯絡,不再因經濟困頓而誤入歧途再次實施犯行,現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若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已足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等證據可佐,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共有6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自陳因缺錢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有 無繳回犯罪所得,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另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滅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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