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聲-343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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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元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元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元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8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2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各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計算之數額14萬5000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共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共5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勾選「無意見」及陳述:「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 表編號2、3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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