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聲-343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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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乃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王乃強(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50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以120日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在110年2月間至111年3月間(詳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於各案審判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竊得之物部分亦已發還被害人,暨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於110年4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起訴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偵審期間,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再酌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案件,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該案竊盜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為被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其辯護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未回覆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5、67至70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5日,2罪 拘役30日,2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4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7月9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56、9460、10224、1116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19號、111年度偵字第7425、12504、14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113年9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4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60號、第10224號、第11165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8號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4號 ⑵編號3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就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僅撤銷原審所為之監護處分)。 ⑶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25、12504、14636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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