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3-聲-3438-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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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瀚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瀚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瀚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9日,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112年1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3日 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同左 另有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