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44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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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廷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蕭廷叡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8年4月(有期徒刑4月+1年6月+2年6月+2年10月+2年+2年+2年+2年+2年2月+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雖非全然相同,惟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罪,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至111年10月17日間,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11年10月間,亦屬接近,且施用毒品類型犯罪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衡酌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與另一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甲罪)所處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撤銷甲罪之罪刑及執行刑,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則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適用,並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2年10月 ④有期徒刑2年(4罪)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17日 ①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1年5月25日) ②111年7月11日 ③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1年10月17日) ④111年10月6日 ⑤111年10月10日 ⑥111年10月10日 ⑦111年10月11日 ⑧111年10月15日 ⑨111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82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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