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聲-3441-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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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羽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羽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羽翔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名欄部分,應更正為「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36頁)。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均係未違反未滿 14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3、4、8所示,均係犯未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未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但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均係犯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係犯未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未違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係犯違反未滿18歲之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或類似,其犯罪態樣、手段多屬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其犯罪時間自107年暑假至111年8月29日,期間長達4年,除少部分犯罪時間在107年暑假至109年間,大部分之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10年至111年間;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均不同,人數甚多,侵害之法益各異,且均係難以回復之性自主權法益;復斟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惟其中編號7至11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再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均減輕有期徒刑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於鈞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後,又與P男達成和解(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惟因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此部分新事實,惟受刑人極力彌補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確有悔悟之心,此情事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且未為最高法院或歷審所審酌,懇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