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聲-3444-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彥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彥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案件審理,且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宣判。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筆記本、藍色小米手機、iPHONE手機、Meitu手機、InFocus手機、三星手機均為聲請人所有,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認定與本案並無關聯,且鈞院審理後於此亦無撤銷改判,顯然上開所示之物均無扣押之必要,應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2、3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 三、本院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維持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刑,聲請人不服本院 判決,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是本案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即有因應其後程序變動,依本案情節而經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主張與本案之關聯性,或聲請調查該扣押物,或主張其沒收之法律效果。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