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聲-344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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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黃智賢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判決,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主文第2項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智賢(下稱受刑人)有犯罪所得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萬元、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未標示幣別均為新臺幣,上開金額換算後總計約190萬元),然受刑人為溝通貨主與運送人,即聯繫接貨裝貨、酬金、菜底及運送交付之人,依本案事實認定其角色分工,僅為居間人,上開犯罪所得190萬為李欣喜所給付,由受刑人轉交同案被告陳錫奇收受,上開金錢之流轉存於李欣喜及陳錫奇之間,受刑人僅為居間,未拿取該金額,何以認定受刑人獲有不法利益190萬元之犯罪所得;受刑人服刑10年有餘,因假釋考量表將犯罪所得列入考量項目,將受刑人與共同被告間之代償債務及運費支出均列為犯罪所得,顯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黃智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陸萬元、人民幣捌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部分以其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判決主文意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受刑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縱原確定判決有聲明意旨所指之違誤,就此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之程序為之。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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