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聲-3452-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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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暐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森林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誤載為2000元),數裁判最初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22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罰金),前者業據受刑人勾選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使受刑人就上開部分定刑表示意見,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斟酌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以上,合併金額為57萬元以下),復考量附表各罪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其行為手段、罪質均各異,且時間相距非近(介於110年、111年間),依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評價及各罪之關聯性低,綜合判斷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分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就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之說明: 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 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附表編號3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3千元,二者之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折算勞役日數為20日,附表編號3折算日數為183日,則依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 長之附表編號3之易服標準。易刑處分既攸關刑罰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換言之,本件應以較長勞役日數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之新臺幣3千元,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