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454-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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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仲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仲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2/03/17」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我要就我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的案件定執行刑,請求法院定輕一點的執行刑」之情(見本院卷第10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型態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