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45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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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奕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光奕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於104年6月間某日時至108年7月31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開期間內之108年5月28日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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