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45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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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月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月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等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均應分別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1日」、「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4日、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日」、「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渠等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惟肇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本案受刑人一開始也是遭詐騙集團誘騙了幾十萬,後來太相信人,也熱心助人,才會變成車手並給人頭帳戶,其有向對方說這樣會不會犯罪,事實上受刑人也是受害者,此有其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憑,其當時真得不懂事情的嚴重性,但是現在其很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其已賠償予其中一位被害人而與之達成和解,另一位被害人也是在等鈞院調解開庭,爰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1日 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日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