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3-聲-3458-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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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相關犯罪 (編號1、3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編號2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2月22至同月23日、112年2月14至同年3月4日,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及內部界線(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審酌本院已函請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惟至本案裁定時,仍未收受受刑人之意見表示,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高刑唐113聲3458字第1130009166號函、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43、51、53至5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復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