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459-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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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珍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佩珍先後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共 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2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罰刑金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而罰金刑部分所犯最高金額為3萬元,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均為洗錢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似,僅係幫助犯及正犯之差異,經函詢受刑人後,其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