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聲-3461-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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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55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芳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被告羈押,惟被告在臺灣境內並非舉目無親,除遠房親戚外,尚有義兄莊啟生,書立「陳情書」敘明現住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並有閒置空房可作為被告棲身之所,懇請審酌被告羈押日數恐已逾越本案應論處之適當刑度,而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惠准被告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上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可佐;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訊問程序均稱在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親屬及友人(見聲羈卷第36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並無親密之親友共居,亦無固定居所,倘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況本件尚在上訴期間,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縱令被告、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 羈押,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考量,關於被告本案或個人因素,仍係被告個人有無逃亡風險之重要因素。被告雖表示友人願提供居所借住,並提出陳情書(見聲字卷第295頁),然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其已供稱在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及親屬共居,並參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已見其輕法恣意犯罪,是縱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即便被告自稱友人願提供居所借住仍不能解免上開疑慮,再其所述亦與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無涉。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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