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聲-3464-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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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瑄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權;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罪,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犯罪使用,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經衡酌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臺北市北投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不論受刑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算期間3日,故期間至114年1月6日即已屆滿(非例假日),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