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聲-3468-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世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93年度執乙字第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世振(下稱異議 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然甲案審理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就竊盜案件先予發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押解至臺北看守所接續甲案之審理,待甲案確定後,發監執行無期徒刑至今。然甲案之執行指揮書,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僅記有羈押之103日,未記載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之1年有期徒刑,使異議人實際羈押日數減少1年,致異議人權益受有實質損害,爰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93年度執乙字第41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未繫屬於同一訴訟程序,致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同法條第1至4款因其主刑之性質而採吸收原則,明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而不執行其他自由刑,則檢察官就上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數裁判執行時,已有明確之「應執行刑」,即僅執行其一或不執行他刑,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7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時,仍有假釋及累進處遇規定之適用。是上開數罪併罰依法不執行之其他自由刑,實際上已執行之部分,自應於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時,與因本案羈押而得折抵之日數,併同註記之,均計入該無期徒刑已實際執行之日數及累進處遇之分數,方符數罪併罰之立法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2年間犯強盜等案件(即甲案),該案審理期 間,異議人另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高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93年度執丁字第199號執行指揮書,先予發監執行,並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審核無誤,並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所犯之甲案部分,法院自93年6月12日起接押異議人, 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高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93年度執乙字第4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高檢署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而核發指揮書,於法相合,且指揮執行方法並無不當之處,亦堪認定。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案之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僅記有羈押之103日,未記載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之1年有期徒刑,實質影響其權益乙節。經查: ⒈觀諸甲案之執行指揮書內容,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無期」、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93.06.12到93.09.22,共一百三日」、備註欄記載「受刑人竊盜罪徒刑一年部分本署九十三年執丁字第一九九號已執行完畢。依法毋庸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⒉又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被告之處分,故「執行」與「 羈押」之性質迥異,執行完畢之刑期自無從於事後將之變易為羈押期間而予以折抵。是以,異議人所犯竊盜罪而執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部分,未予記載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而在「備註」欄內予以註記明確,並無違誤。 ⒊甲案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既已明確註記「受刑人 竊盜罪徒刑一年部分本署九十三年執丁字第一九九號已執行完畢」,並未漠視異議人業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情,尚難認定異議人權益有何實質損害。至於日後適用刑法第7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時,有無將備註欄註記之「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計入該無期徒刑已實際執行之日數及累進處遇之分數,異議人如有不服,核屬提起行政救濟之他案,併此說明。 ⒋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關於甲案之指揮執行未當 ,請求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 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