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3-聲-3470-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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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白岳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岳彬(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宣告刑(共11罪)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5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甲案);部分宣告刑(共5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7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然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與乙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甲案附表編號3至11之罪與乙案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分別符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予重新組合定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2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465字第113912305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又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合併定刑之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自101年6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甲、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就甲案附表編號3至11之罪,與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乙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2罪另行定刑云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 利云云。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乙案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乙案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月、10月、7年4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卷附裁定所載即明,則檢察官已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受刑人自無撤回上開請求之餘地。再者,甲案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之100年6月4日,觀之乙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1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101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4月)、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均非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甲案附表編號3至11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1年2月3日,乙案各罪並非全部在101年2月3日前所犯,不符合上述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依受刑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重組方式合併定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 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3時10分 99年10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782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21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8日 100年6月1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4日 100年7月22日 101年2月15日 101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強盜 恐嚇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9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 99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5時3分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101年3月14日 101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3日 101年2月3日 101年4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強盜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11日3時50分許 99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 99年11月23日0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