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聲-3471-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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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迄今已被羈押近7月,與被告同案並同為ATM車手之呂文展同學,係詐欺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為何僅被羈押3月即獲交保,請求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涉被害金額不高,犯罪所得亦非高額報酬,被告家境清寒,仍有心要與被害人談和解,且與家人分開已久,非常思念家人,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比例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之旨,請求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願提出手機安裝監控程式、定期向居所地派出所報到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之 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如前揭所述之刑,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5月29日亦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復於113年5月間再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處罪刑在案,目前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主張與其犯罪情節、角色相同之同詐欺集團車手已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押,然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他被告之情狀作為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