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472-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就所犯 販賣毒品案件,業已供出上游,自無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且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宣判,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扣除被告已經羈押9月,剩餘刑期非長,不致使被告萌生逃避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虞,故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 品(共7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1罪),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是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112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存在。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