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47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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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 35字第113904657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接續執行已達41年2月,使受刑人承受超過30年徒刑,顯已屬例外情形。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裁定之總刑期下限為「25年+1年6月」、上限為「30年+1年6月」,而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41年2月,較受刑人主張之總刑期上限「31年6月」多9年8月,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裁量聲請合併定刑,經新竹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35字第1139046578號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3 至6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新竹地檢署為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新竹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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