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48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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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後接續執行。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中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搭配、改組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回覆「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本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而於法不合為由,先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受刑人始向本院補呈聲明異議理由狀,除請求受刑人選擇較有利的數罪併罰之方式外,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經法務部○○○○○○○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不得假釋之罪(即附件五,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現所執行之有期徒刑27年2月中,依規定執行25年3月又12日仍無法適用假釋,而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外乎達25年標準,但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釋標準,「有期徒刑」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瑕疵,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撤銷前開函令,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㈡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㈣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見本院卷第31至3 5、40至47頁),均經本院分別以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而確定,此有前揭A、B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37至39頁),則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5至22),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2月2日 ,B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11月12日,各與兩群組之餘罪定執行刑,核屬於法有據,但經檢視兩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如以A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B裁定中之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5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惟如以B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A裁定之數罪確能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原本各自確定的定刑裁定,於法確有重新組合數罪,而重新定刑之可能性。至聲明異議原所指將A裁定附表中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以更定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如據受刑人所指明之組別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群組之最先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於98年3月31日,聲明異議狀中所載確定日期為99年3月9日,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為基準,B裁定中亦有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5、8、16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除與數罪併罰要件並不相符,其所為主張亦非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亦均無前揭所指例外情形,自無足採。  ㈢然如以前揭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就該3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定刑結果應在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中最長者之B裁定附表編號21至22),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受各自原定應執行刑的限制所形成的內部界線:有期徒刑8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1至7、9、10】加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號8】加有期徒刑1年3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1、2】加有期徒刑3年8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3、4】加有期徒刑15年4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5至22】之結果合併計算為29年6月);惟如不予重新組合,依照前開A、B裁定之定刑結果接續(合併)執行,則為有期徒刑27年2月(計算式:9年2月+18年=27年2月),是重新定刑反而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2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另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等,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相同,即使將A裁定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前開說明,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準此,本案自應回歸定刑裁定確定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應任憑受刑人之己意選擇其合併定刑之數罪而主張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前揭函文函覆受刑人稱「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雖所據理由較為簡略,然其結論核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顯非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釋標準,而認「有期徒刑」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瑕疵等情,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屬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職權範圍,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不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其指摘自非可採。 四、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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