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聲-3486-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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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凱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凱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提供手機門號及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參與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轉出不法所得,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4日,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雖相近,但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後案又係於前案偵查終結後再犯,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呈現受刑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3、51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固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惟附表所示各罪,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未符,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