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聲-3487-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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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1日21時30分至111年4月30日間之某時 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7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0月4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7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0月4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