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聲-3488-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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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浩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3為 妨害秩序罪、附表編號4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妨害自由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後,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另本院函文於113年12月24日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01、103、105、107頁),併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5月15日 109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8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4號等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8、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1年6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1年10月27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