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聲-3495-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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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廖春鴻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18年確定。A裁定之10罪與B裁定2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1月1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刑基礎變動有必要重新定執行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1637字第1139050121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爭執。 (二)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98年2月2日;B裁定各罪之基準日 ,98年11月12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前。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之後,原審關於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均無違誤。檢察官否準受刑人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請求將A、B裁定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