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聲-349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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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或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第20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 (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附件所指第1、2、3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附件所指第4、5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件所指第6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附件所指第7案);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附件所指第8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無罪(即附件所指第9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至4、6、41至42頁;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書、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書;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第1、3、4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2案判決確定 前;第4、5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4案判決確定前;第7、8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7案判決確定前,均得依刑法第51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受刑人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第8案),是否有當,非全無疑問,是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受刑人並未提出其經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之任何文件供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其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案件(即第8案)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所提聲明異議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至3頁),則受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案件(即第8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綜上,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就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案件(即第8案)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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