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聲-3500-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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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YUSUF AJI BASKORO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9時5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39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6月23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陳報依據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防免脫逃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並已先由法務部○○○○○○○○長官核准,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