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聲-3502-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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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毓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9月19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 罪,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集中於106年1月6日之同1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之間,前後不及1個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領款或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上交等工作,非主謀犯罪角色,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10月不等,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3500元,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僅與告訴人潘蓉成立調解,惟均坦認犯行,佐以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經綜合考量其行為時之年紀、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1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以下〈1年(6罪)+1年2月(28罪)+1年4月(10罪)+1年6月(9罪)+1年8月(3罪)+1年10月(1罪)〉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6年8月〈2年2月+4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9罪)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6/01/06 105/10/17-105/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477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日期 108/07/03 112/09/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19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8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