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3-聲-350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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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瑋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瑋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瑋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瑋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誤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雖表示:因有其他另案,希望等待另案判決結案後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酌。惟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周瑋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05/26 110/05/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2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8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2/01/11 112/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5 112/08/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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